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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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及移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其為能隱瞞身分,逃避警方查緝,及順利出入國境起見,乃決意設法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再據以申辦合法護照,供己使用。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乙○○為一腦性麻痺患者,評估乙○○應無出國經驗,且有可欺之處,認係適當目標,遂上前與乙○○搭訕,許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遊說乙○○出售其身分證與相關證件,供甲○○申辦護照使用。乙○○見有利可圖,竟爾答允,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乙○○將其身分證、國民兵證明書等資料交予甲○○,由甲○○將該張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甲○○自身照片,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再由甲○○將上開之變造身分證、甲○○本人相片,連同前揭乙○○所提供之國民兵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彭秀蘭 ,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乙○○之名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護照,將上開事項登載輸存於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為乙○○名義,其上實貼「甲○○」本人照片之護照一本,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護照後,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持上開冒名請領之乙○○名義護照,入、出境台灣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持另本以「丙○○」名義申請之護照,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二號班機入境台灣時,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捕,經甲○○供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賣身分證給甲○○,有去警察局申報身分證遺失,可能是被甲○○撿去冒用了,我還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貸款,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其身分證以三萬元代價,出售予甲○○,供甲○○變造後,持向外交部申領護照,而使外交部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被告名義,其上實貼甲○○個人照片之護照,交由甲○○使用,以達甲○○逃避警員查緝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約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的路邊攤與朋友在吃飯時,甲○○主動前來搭訕,問我是否想賺點錢,是否有出國過,我說我想賺點錢,且我沒有出國,甲○○便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交給甲○○,說要幫我辦中華民國護照,甲○○給了我兩萬元整,但之後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並未還我等語(偵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甲○○在警、偵訊中供稱:護照是乙○○以三萬元賣身分證予我,由我貼自己相片申請護照使用,後來因不及請新護照供大陸客使用,便將此本護照加上大陸人相片,請丁○○攜至泰國變造後攜回‧‧‧;( 蔡勝豐 的身分證)是和乙○○部分一起拿的,是同時在八十八年的二月間買的‧‧‧,見過(乙○○),我親自向他買的等語(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三二頁、第四三五頁),除所述購買身分證之代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屬相符。此外,並有以乙○○名義申請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確實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出售予甲○○,供甲○○變造後,冒名申請護照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賣身分證給甲○○,有去警察局申報身分證遺失,可能是被甲○○撿去冒用了,我還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貸款,我才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所辯:未賣身分證予甲○○部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稱: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檢附相關兵役證件,並加蓋兵役戳記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領四字第0九二七00二三六0號函暨所附申請普通護照須知一份在卷可考,查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讓甲○○身分證時,為三十歲,依上說明,被告在申領護照時,應檢附相關兵役證件;由是可知,如甲○○未經被告提供相關兵役證件配合,僅憑變造之身分證,殆無可能通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發放護照之理。從而,足認被告所辯:身分證可能是丟掉了,被甲○○拿去申請護照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在警訊中供稱:以二萬元代價賣證件給甲○○等語,雖與甲○○供稱:是以三萬元代價買乙○○的證件云云不符,此如前述,且被告此後否認收有代價,甲○○則屢經傳、拘不到,就此部分亦難再行調查,惟斟酌甲○○經手購買多人證件供其變造使用,此經甲○○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難期甲○○對此個案細節,能有詳細記憶,是應以被告自白代價為二萬元等語,較為可信。
(四)甲○○以被告之名請領護照,並持以入出國境多次,此如前述,則依前開外交部函示,可見被告不僅將其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甲○○,並已一併交出其兵役證件,始能讓甲○○成功請領護照。
(五)按數人共同犯罪,行為人對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僅就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責任,故如共犯所為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非行為人所得預見者,則行為人就該部份,仍不需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甲○○購買其身分證一事,僅知悉為請領護照之用,此如前述,是則甲○○此後雖另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貸款,甚且將該本被告名義之護照再予改換後,供偷渡入台之某不詳大陸人士持用,出境台灣,此經甲○○陳明在卷,並有以被告名義填具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稽,惟甲○○此部分所為,既不在當初與被告謀議之範圍內,衡情亦非被告所得預見,依上說明,被告對甲○○此後所為,自不需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提供身分證予人變造後,任人冒名請領護照之行為,原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依序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乙○○行為後,立法院通過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按上開護照條例規定,為上開刑法規定之特別法,是則該條例既於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應屬法律變更。二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任甲○○變造,用以請領我國護照之所為,變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實請領護照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任甲○○以其名義申辦護照,則甲○○以被告名義,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所為,係得被告授權,此部分與偽造文書無涉,附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彭秀蘭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冒被告之名,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隨意將身分證件出售甲○○,供甲○○冒名使用,增加警方查緝甲○○之困難,造成社會之潛在危險,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被告名義申請,實貼甲○○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變造被告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一張,雖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且均屬共犯甲○○之物,惟二者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
三、戊○○等共同被告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