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丙○○原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陳豐裕 律師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丙○○各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丙○○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壬○○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戊○○、丁○○、己○○、乙○○、丙○○、壬○○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甲○○、戊○○、丁○○、己○○、乙○○、丙○○、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給付
原告戊○○五十萬元、原告丁○○五十萬元、原告己○○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壬○○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第二六八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撞擊牽腳踏車穿越道路之訴外人 黃蘇 圍,導致 黃蘇圍 受有「多重器官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心肌損傷、主動脈剝離、腹部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疑膀胱破裂」等傷害,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死亡。
⑵訴外人黃蘇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甲○○為此支出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二千八百元、殯葬費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⑶又原告甲○○為訴外人黃蘇圍之夫,兩人感情深厚,今因被告行為,使原告甲
○○將獨自度過晚年,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是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另原告戊○○、丁○○、己○○、乙○○、丙○○為死者之子女,原告壬○○為死者之父,均因死者之過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證明書、鑑定報告、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國進戴順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⑵訴外人黃蘇圍任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⑶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由原告平均分受,而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檢送車禍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第二六八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撞擊訴外人黃蘇圍,導致黃蘇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死亡,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二千八百元、殯葬費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另賠償原告戊○○、丁○○、己○○、乙○○、丙○○、壬○○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訴外人黃蘇圍任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撞擊訴外人黃蘇圍,導致黃蘇圍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二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0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黃蘇圍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蘇圍因上開事故以致死亡,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蘇圍之死亡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甲○○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理。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救護車費、氧氣費等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共二千八百元,已據其提出單據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甲○○此部份之請求,亦屬有理。
⑶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殯葬費用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雖
提出殯葬費單據二十張、統一發票二份為證,惟被告則辯稱費用太高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殯葬費項目,除有關九月一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之便菜飯、鹹粥、宴餐、盒毛巾、布帆、空桌共十萬七千六百元,為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及宴客所花費,非屬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此外,所支付之金銀紙、蓮花燭、道士費、孝服、作旬費、紙厝、庫錢、炮及祭祀用禮品等共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訴外人黃蘇圍之年齡、身分及其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查訴外人黃蘇圍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甲○○、戊○○、丁○○、己
○○、乙○○、丙○○、壬○○分別為黃蘇圍之夫、子女、父,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甲○○國小畢業,與黃蘇圍互相扶持四十餘年,現本應與黃蘇圍共享人倫之樂,卻痛失所愛,原告戊○○、丁○○為高中畢業、原告己○○、乙○○為國中畢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頓失母愛,原告壬○○年九十五歲餘,白髮人送黑髮人,另被告為岡山農工畢業,現為志願役士官,月入三萬餘元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原告戊○○、丁○○、己○○、乙○○、丙○○、壬○○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均為相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三、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四、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明文規定。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黃蘇圍任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國進,而依證人黃國進到庭證稱: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事發當時,我正到我位於保正路二六四號之倉庫載菜。當時看到死者從華正路由東往西,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與我大哥正在說話,然後聽到碰的一聲,接著看到死者被撞到我面前,我緊急急救死者。被告撞到死者後才開始煞車。」「死者與被告車子同方向。事發當時,死者騎乘腳踏車是在由東往西路邊。被告右車頭撞到死者車子後座。死者飛過兩間房屋距離。撞到時,被告車子靠路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黃國進證稱係看到訴外人黃蘇圍由華正路由東向西方向前進,與被告車子同方向,且被告右車頭係撞到死者後座,惟證人黃國進與原告甲○○為叔姪關係,其又稱事故發生當時與其大哥交談,並未看到被告車子,則若證人黃國進當時正與其大哥交談,又未看到被告之車子,而發生撞擊之時,又係一瞬間之事,如何能得知係如何發生撞擊,是證人黃國進所證即非無疑,另依證人戴順風即處理該事故警員到庭證稱:「我當時人剛好在現場附近,我聽到聲音後馬上過去現場,就通知救護車前來。」「腳踏車的中間及後輪有被撞到的痕跡。腳踏車如車頭在前,它是往左邊凹陷。」「依現場照片沒有看到腳踏車的反光鏡。掉落物有汽車的右前燈罩。」(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車子係由華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車子之煞車痕起於分向線右側即東向西車道一點一公尺處,往西前進,橫跨分向線,黃蘇圍所騎乘之腳踏車倒於東向西車道邊線處,車頭朝西南方,拖鞋分別落於分向線右側三點八公尺(較靠近煞車痕起點)、左側零點五公尺處,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戴順風所證,該腳踏車除後輪有撞擊痕跡外,腳踏車中間亦有撞擊痕跡,且往左邊凹陷,是依此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應係在東向西車道近中央處,而依力學,若被告係自後撞擊,則腳踏車除後座會有撞擊痕跡外,其車子中間應不致於會有撞擊及凹陷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應係自該腳踏車側面撞擊可明,從而,發生事故當時,黃蘇圍應係橫跨道路,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訴外人黃蘇圍就此一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所據。是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蘇圍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原告甲○○、戊○○、丁○○、己○○、乙○○、丙○○為黃蘇圍之繼承人,則其每人應分受之部分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各別所分受之金額,即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本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賠償原告戊○○、丁○○、己○○、乙○○、丙○○、壬○○各五十萬元,惟因黃蘇圍就此一事故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所分別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戊○○、丁○○、己○○、乙○○、丙○○各請求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壬○○請求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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