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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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57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四十(公訴意旨誤為三十)公里,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988號重型機車附載 廖美雲 ,自甲○○左方另一交叉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甲○○所駕駛之汽車先行,甲○○見狀煞車不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廖美雲當場人車倒地,廖美雲乃因胸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雲之配偶乙○(公訴意旨誤載為「 張敏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四至六、十三至十八頁)。而被害人廖美雲因本件車禍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九、二三至二八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丁○○於本院復結證稱肇事路段為郊區,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通過該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搭乘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二○三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卷第七至九頁)。至證人丙○○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證人丙○○縱屬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一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美雲之配偶姓名為乙○,非「張敏」,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非三十公里,公訴意旨就此均有疏誤,應予更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其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肇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顯有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時,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本院卷第二十頁),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