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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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公訴並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日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