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三被告庚○○右一人輔佐人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未經許可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M00000000號護照壹本、變造庚○○之身分證及其上黏貼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甲○○與 楊淳皓 、乙○○(甲○○、楊淳皓均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 小蔣 」、「 阿輝 」、「黃大哥」等數名成年男子組成之人蛇集團,受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所託,預備掩護該大陸男子偷渡美加地區。甲○○遂將其先前以丙○○名義(丙○○已先行審結)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其上實貼甲○○照片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及該大陸男子之照片一張,交予辛○○(辛○○已先行審結)攜往泰國,由接應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將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該大陸男子之照片後,交由辛○○帶回臺灣交還甲○○,再由甲○○持該變造護照,以「丙○○」名義請領簽證,並為該大陸男子購買機票後,即以美金三千元之代價,委請戊○○在該大陸男子冒名丙○○出入國境時,從旁掩護。戊○○明知該大陸男子係冒用台灣地區人民「丙○○」之身分,偷渡前往美加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貪圖小利,遽爾答允屆時在機場協助該大陸男子通關。嗣該大陸男子以不詳方式入境臺灣後,戊○○即與甲○○、「小蔣」等前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該不詳大陸男子非法出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帶領該大陸男子持上開變造護照,至高雄小港機場闖關出境,前往帛琉,再轉機塞班島前往關島。嗣該大陸男子在關島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為該機場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甲○○因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其為能隱瞞身分,逃避警方查緝,及順利出入國境起見,乃決意冒名他人申辦合法護照,供己使用。甲○○遂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淳皓在外為其收購身分證件,楊淳皓受託後,乃向丁○○(丁○○已先行審結)探詢其意願,然丁○○因自己先前已經申辦護照,無法再提供身分證予甲○○使用,遂予回絕。詎丁○○為貪圖小利起見,竟受楊淳皓之囑,轉而代為遊說庚○○以收取三萬元為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甲○○使用,庚○○見有利可圖,亦率爾答允。雙方計議已定,甲○○、楊淳皓、丁○○及庚○○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申請護照)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附近不詳地點,由庚○○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等個人資料透過丁○○交予楊淳皓轉交甲○○,由甲○○自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身分證上庚○○之照片撕下,換貼甲○○自身照片,而變造庚○○之身分證後,再由甲○○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甲○○本人相片,連同前揭庚○○提供之戶口名簿等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庚○○之名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庚○○本人申請護照,將上開事項登載輸存於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為庚○○名義,其上實貼「甲○○」本人照片之M00000000號護照M本,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護照後,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持上開冒名請領之庚○○名義護照,入、出境台灣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持上開以庚○○名義申辦之護照,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二號班機入境台灣時,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護照M本、已換貼甲○○照片之庚○○身分證一張,經甲○○供述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減縮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書記官翁其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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