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丁○○、庚○○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丙○○、戊○○、丁○○、庚○○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猶改,緣辛○○前委託乙○○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靶場回填土方事情,乙○○遂要求辛○○開立一紙三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辛○○將來之付款,旋乙○○將之轉委託給丁○○辦理,並交付系爭本票給丁○○,惟丁○○遲遲未能辦理完成,乙○○即向丁○○表示,因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之公文未記載土方米數,未達到雙方當初之約定,故無法給付丁○○金錢,丁○○即將系爭本票交給丙○○,欲向辛○○催討右開金錢。嗣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辛○○之友人甲○○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對面巷子,欲找乙○○,旋為丙○○、己○○、戊○○、丁○○、庚○○五人發覺,乃欲逼問甲○○以得知辛○○行蹤,明知甲○○並無義務告知,竟共同以強暴之方法,或持刀子、棍棒、或以拳頭,傷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割裂傷兩處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左上肩背割裂傷六公分、右手肘背瘀傷八×三公分、右腹部瘀傷十×十二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等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參照)。強暴手段固不以對人施暴為限,對物施暴仍足當之,惟仍須有強暴行為,方足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供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所受之傷,經診斷背後及左手前臂有割裂傷,應係利器所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醫歷字第九一○一一四○號函在卷足證,且被告當時人多勢眾,且兩人塊頭龐大,另兩人年輕力壯,此有照片五紙在卷足證,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血衣一件、照片、系爭本票影本、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之公文附卷案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毆打甲○○,因為甲○○拿菜刀出來衝向丁○○,戊○○上前抱住他時並搶下菜刀,都沒有人動手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當天己○○告訴我說我父親和人家在衝突,我就和庚○○過去看,結果看到甲○○和我父親大小聲,我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情,結果甲○○跑進去,出來的時候就拿了壹把刀子,然後己○○抱住他,我就上前搶他的刀子,搶到之後,他就跑掉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當時都沒有人拿東西,也沒有動手,我們也沒有追出去打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我們沒有動手,雙方在爭執時,甲○○進入廚房拿菜刀要追殺我及丙○○,然後被我兒子戊○○抱住,並由己○○搶下他手中的菜刀,他的傷可能是混亂情形下造成的,並不是我們動手圍毆他造成的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當天我和戊○○及己○○三人一起過去,我進去之後,發現他們在對罵,沒有人受傷,當時有甲○○、丙○○和丁○○在場,甲○○看見我們就衝進去,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拿了壹把菜刀,然後戊○○和己○○上前搶他的刀子,三人拉扯,我沒有看到有人受傷,最後刀子是己○○搶下來的,我記得不太清楚了,然後甲○○就跑掉了,我們沒有追出去,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偵卷第二十頁),其上載有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時,係受有「左手前臂割裂傷兩處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左上肩背割裂傷六公分、右手肘背瘀傷八×三公分、右腹部瘀傷十×十二公分」等情,然該診斷書僅屬靜態證據,縱屬真實僅係證明甲○○有前開傷痕,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所陳之傷確係被告四人所為。
㈡、告訴人甲○○就被告四人如何傷害其之過程於偵查中指稱:「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我到新竹市○○街○號對面找邱先生,過了十幾分鐘,丁○○帶了四、五個人到邱先生家找我,將我的行動控制,並逼問我辛○○的住址及電話,我很久未與辛○○聯絡,不知辛○○的住址與電話,無法告訴丁○○,丁○○與我不認識的男子約四、五人一起圍毆我,並恐嚇我說,把我帶到山上,逼問辛○○的行蹤及電話,然後就把我押到光華街五號前,要把我帶走,當時我看到很多人,我就大聲喊叫救命,並掙脫丁○○的控制,駕車逃回臺北縣新莊市,然後到新莊市臺北醫院急診處就醫,一起毆打我的約有四、五人,我只認識丁○○一人,其他的我均不認識,我有看到他們用刀及拳頭毆打我而且在門口好像是槍用毛巾蓋住,堵住不讓我離去」等語(偵卷第十七頁第第十八頁)、惟其後於本院調查中則先稱:「他們一進來就押著我,不讓我站起來,因為他們要帶我出去,我就趁此向外逃跑」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其後復稱:「當天我去找乙○○的時候,因為他不在,我和林先生聊了一會兒準備要離開,丁○○先和己○○和一個我認不出來的人進來,庚○○和丙○○是後來陸續進來,丁○○問我辛○○的地址和電話,我說不知道,其他人還沒有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吵起來或是打架的情形,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拿工具,五個人都到了以後,我站起來想離開,就被人按下去,丁○○一直抓著我的肩膀,其他四個人圍著我打,我不能離開位置,他們說要去別的地方,我因為被抓著,看不清楚他們用什麼工具傷害我,我們兩邊都沒有大聲吵過,因為他們一進來問我辛○○的事情,我說不知道,庚○○就連續打我數次耳光,後來他們說要去別的地方,走的時候丁○○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押著我走到五號巷口,我就趁機叫救命趕快跑」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四人係同時或分批到達,其是被押至光華街五號前始行脫逃,或在證人乙○○家中即已離開等重要細節,前後指訴顯相齟齲,能否採信,已堪質疑。
㈢、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當天現場情形,被告丙○○供稱:「我到場後就與甲○○、丁○○三人談辛○○欠款三百萬元的支付問題。丁○○與甲○○就發生口角爭執。在發生口角爭執中,丁○○的兒子戊○○、員工庚○○、己○○也跟著到場。甲○○走進屋子裡,從裡面拿一把菜刀,衝出來,要作勢砍人,並大罵髒話。丁○○的兒子戊○○上前抱住甲○○,由己○○把菜刀搶下來,甲○○就跑離現場,沒有看到人,這時丁○○和庚○○只是站著,我因為怕出事就退出來」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九六頁)、被告戊○○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友人庚○○,在光華街五號談工作的事情,然後己○○進來跟我們說我父親丁○○與人在對面巷內,與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就與庚○○到現場看,當時看見甲○○一直對我父親吼叫、吵架,然後甲○○跑到房內手持菜刀,要追殺我父親。我就與庚○○、己○○前往制止,甲○○所持之菜刀就被己○○所搶下,制止事態擴大,然後甲○○就跑離現場」等語(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被告丁○○供承:「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甲○○經過新竹市○○街○號時,對我打招呼,然後就到光華街六號乙○○家中,因為甲○○出面調解我與辛○○之間的債務問題,未依協議事項辦理,而且避不見面,我就聯絡丙○○,到光華街六號乙○○家中與甲○○理論,雙方起口角爭執,我兒子戊○○與公司職員己○○、庚○○也到場暸解是何事。雙方爭執不下後,甲○○跑進去廚房內,我們以為他是去上廁所,沒想到甲○○是進入廚房內持菜刀出來要追殺我及丙○○,我兒子戊○○上前抱住他,己○○把他手上的菜刀搶下,甲○○看見情形不對就奪門而出,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九八頁)、被告庚○○陳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到竹市○○街○號找我朋友戊○○談工作事情,然後看到己○○進來跟我們說,丁○○與人在巷內與人發生爭執,我就到現場看,當時甲○○一直大聲叫囂與丁○○在吵架,甲○○就跑到房子內,持菜刀要追殺丁○○及丙○○,我們怕發生事情,就前往勸架、制止,然後菜刀被己○○搶下來,甲○○就往房外跑去,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八六頁),核與同案少年己○○自承:「我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光華街五號對面巷內倉庫內工作,然後聽見丁○○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發生爭執與口角,我就回到竹市○○街○號店內,告訴戊○○,之後我就與戊○○與庚○○一起到現場,甲○○跑至房內手持菜刀,要追殺丁○○,我就與戊○○與庚○○上前制止,我並把甲○○抱住,搶下菜刀,後來甲○○就跑離現場」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八八頁),經互核其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所稱:「之前辛○○找我一起去找丙○○等人,要我陪同在場,因 盧男 與丙○○等人有債務糾紛,本次是我單獨去找乙○○,因為我進去巷子前,有碰到被告丁○○在洗車,我和他打招呼,然後就去乙○○家裡」等語,亦與被告四人之辯詞不謀而合,足徵被告四人所辯各情,應非子虛。
㈣、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為:「左手前臂割裂傷兩處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左上肩背割裂傷六公分、右手肘背瘀傷八×三公分、右腹部瘀傷十×十二公分」,此非惟與告訴人指訴傷害過程為:「丁○○與我不認識的男子約四、五人一起圍毆我,我現在無法確定,好像是拿菜刀,我當時是用左手去擋刀子,我有看到他們用刀及拳頭毆打我,而且在門口好像是槍用毛巾蓋住,堵住不讓我離去,庚○○有連續打我數次耳光」有所出入,且倘告訴人所述被告四人及同案少年己○○係手持菜刀且共同圍毆等情屬實,衡情,以其五人之手勁力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較上開情狀嚴重,受傷部位,亦必不限於告訴人右腹、左上肩背部、左手手臂及右手手肘部位,而極有可能擴及於身體其他部位,可知診斷證明書實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四人傷害情節不完全吻合,是其並無其所謂遭被告四人及同案少年己○○共同毆打之情事,足認其所供陳應有誇大不實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難遽認被告四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且以被告及同案少年其人數達五人之多,如欲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豈可能任由告訴人輕易逃離現場而未追趕,因此,被告四人辯稱係甲○○手持菜刀,在搶菜刀過程中,造成甲○○受傷乙節,應可採信。又告訴人甲○○雖稱在被圍毆當時,還有一位 林姓 朋友在場,但其始終無法提出林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再證人乙○○自承:「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我人在香港,現場的情形我不知首,我是在事發後二十幾天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認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事發當天證人乙○○並非親身見聞在場之人,而係透過其他人轉述得知事發經過,故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遑論證據證明力,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述違背經驗法則,而告訴人所持診斷證明書,核與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亦有不符,顯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促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猶改,緣辛○○前委託乙○○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靶場回填土方事情,乙○○遂要求辛○○開立一紙三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辛○○將來之付款,旋乙○○將之轉委託給丁○○辦理,並交付系爭本票給丁○○,惟丁○○遲遲未能辦理完成,乙○○即向丁○○表示,因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之公文未記載土方米數,未達到雙方當初之約定,故無法給付丁○○金錢,丁○○即將系爭本票交給丙○○,欲向辛○○催討右開金錢。嗣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辛○○之友人甲○○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對面巷子,欲找乙○○,旋為丙○○、己○○、戊○○、丁○○、庚○○五人發覺,乃欲逼問甲○○以得知辛○○行蹤,明知甲○○並無義務告知,竟共同以強暴之方法,或持刀子、棍棒、或以拳頭,傷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割裂傷兩處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左上肩背割裂傷六公分、右手肘背瘀傷八×三公分、右腹部瘀傷十×十二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戊○○、丁○○、及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四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就傷害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