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周岑蔆 即 周秋香
被 告 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零七號、九十八年度司
票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8月22
日以書狀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315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先備位請求均本於系
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顯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亦應認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借貸150,000元,為擔保前
開債務之清償,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因被告
已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周溪文 受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償307,69
5元,原告積欠被告150,000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但因無
法聯絡被告,遂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5日;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各借款100,000元、
50,000元,合計積欠被告150,000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與周溪文之強制執行案件無關;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經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被告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效未消滅;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時效為5年,自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積欠被告合計150,000元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
票2紙予被告,並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卷宗第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
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⒈先位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
償而不存在?⒉備位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678號判例、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主張借款均已清償,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150,000元,被告已於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受償等語,惟查,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45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為周溪文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司執字1848
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並非原告,尚難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中逕認原告積
欠被告之前開債務已清償;又本件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乙節如係真正,原告為何未立即將系爭本票取回,衡諸常情
,一般清償債務後會取回擔保票據應屬常理,然原告迄未取
回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債權已清償,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其審理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業見前述,故本院自應審酌其備
位之訴。經查: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
月5日,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99年12月5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102年12月5日前不行使,即
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始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自承其取
得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前,未曾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9年12月5日起算,至102
年12月5日止,已時效完成。被告固於103年5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
裁定案件受理在案,惟依上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
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①按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
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
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
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
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此觀之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
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以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因與起訴同一效力而得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惟因本票裁定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五年,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計算其
消滅時效。
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5
日,惟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到期日即為97年12月5日,被告於98年6月25日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等情,有聲請本票裁定狀、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前開判
決本旨,被告於98年6月25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並自98年6月26日重行起算3年。嗣被告於98年
8月12日上開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8年
9月30日本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程序終結,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於98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9月30日雲院明98司執未字第
18519號函暨檢附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8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98年10月6日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3年,至101年
10月5日止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固於103年5月22日向本院
再行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以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惟依上揭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仍不因被告再為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⑷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
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則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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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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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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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12月5日│100,000元│99年12月5日│99年12月5日│CH63766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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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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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
│00│97年12月5日│50,000元│未載│CH4337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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