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5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漢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5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紅燈左轉,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2月14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隱藏對雙方最有利之資料,害我提出申訴,耗費諸多時間及金錢,勞民傷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而自行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舉發單是否因未檢附影片而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之後前方路口號誌依序轉換為黃燈、紅燈,系爭車輛仍未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迨前方車輛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繼續往前左轉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左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勘驗光碟後,復不爭執有紅燈左轉之情(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又原告於74年9月27日、85年12月23日分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乙事,應知之甚稔,竟仍闖紅燈,主觀上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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