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昌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周瑞昌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加重,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 屈臣氏 木柵 3店內之商品,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與商店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他的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商店和解並賠償完畢,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告周瑞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木柵3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娘家大紅麴膠囊2盒、吉胃福適治潰定4盒、吉胃福適凝膠2盒、 佐藤潔樂 擦乳膏2條、 膚潤康 親水軟膏3條、皮可復軟膏1條、樂波美容液去油抗屑洗髮露1瓶及樂波美容液清爽即淨洗髮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848元)得手,周瑞昌復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因觸動警報器而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並追出店外,惟周瑞昌業已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屈臣氏木柵3店店長 蔡靜貴 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復經周瑞昌同意而經警於108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靜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瑞昌之供述│被告周瑞昌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一││││股衝動無法控制自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貴於警│經證人清點後,屈臣氏木柵3│││詢之證述│店內,娘家大紅麴膠囊2盒、││││吉胃福適治潰定4盒、吉胃福││││適凝膠2盒、佐藤潔樂擦乳膏││││2條、膚潤康親水軟膏3條、││││皮可復軟膏1條、樂波美容液││││去油抗屑洗髮露1瓶及樂波美││││容液清爽即淨洗髮露1瓶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經警於108年4月1日晚│││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間6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000
00000000000○○○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本│││保管單│案竊得物品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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