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賓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景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280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許景賓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許淑惠 之金錢,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完畢,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4,280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因原物已混同及遭被告花用完畢,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許景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賓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俟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前往許淑惠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瓦斯行前,徒手攀爬上2樓陽台並開啟該屋門扇後侵入行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4,28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許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景賓之部分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辯稱並非加重竊盜)││││。│├──┼───────────┼───────────┤│二│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訴│之事實。│├──┼───────────┼───────────┤│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點附近地圖、蒐證照片、│竊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許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