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告 潘欽陵
潘庭漢 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包含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8日止之利息177,811元、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4,027,100元、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本金違約金531,993元及利息違約金7,6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5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以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842%計算之利息,倘被告台亞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台亞公司嗣因存款不足遭跳票拒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1,175,257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4人為台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暫縮減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且保留日後擴張金額權利,並獲本院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台亞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106年3月6日收受送達,本件加速到期日為106年3月8日,此日以前應以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違約金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此日以後按原約定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本票裁定業已請求自106年12月5日起計付利息,從而,本件以本金151,175,257元扣除已請求1,00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之利息177,811元(計算式:141,175,257元×[
2.892%×10/365+2.842%×6/365])、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4,027,100元(計算式:141,175,257元×[3.842%×271/365])、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本金違約金531,993元(計算式:141,175,257元×[
0.3842%×87/365+0.7684×87/365]),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7,664元,合計4,744,568元(計算式:177,811+4,027,100+531,993+7,664)。又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4人為台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連帶保證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利率組合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第87至92頁、第121至132頁)為證,另就被告台亞公司、李雪琴、潘欽陵、潘春生部分,渠等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台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為台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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