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3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300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經宇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沈敬棠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90,300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因原物已混同及遭被告花用完畢,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被告廖經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宇係擎天數位通訊企業社(下稱擎天企業社)之負責人,與沈敬棠為朋友關係,詎廖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致電沈敬棠佯稱, 沈敬堂 於同年10月初訂購之IPHONEX手機需先付清款項,始得於同年11月
8日順利取得手機云云,沈敬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清款項,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商場內之大不同通訊行,以刷卡方式支付購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300元。惟事後廖經宇不斷藉詞拖延,始終無法交付手機或退還貨款,沈敬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敬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經宇之供述│被告坦承告訴人訂購手機之價││││款已經支付,然其未能交付手││││機,辯稱因為擎天企業社資金││││遭員工 邱歆 語掏空,其已提出││││告訴│├──┼──────────┼─────────────┤│2│告訴人沈敬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邱歆語之證述│㈠證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並在擎天企業社工作,擎天││││企業社因被告未履行對顧客││││之退佣承諾,遭顧客報警處││││理,且被告向證人借款15萬││││元,並積欠證人8萬元之薪││││資,可證擎天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㈡證人並未侵占擎天企業社資││││金│├──┼──────────┼─────────────┤│4│證人邱歆語之前科資料│被告辯稱邱歆語掏空擎天企業│││表│社,其已提告一事非屬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90,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