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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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2、58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男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周盈欣 」署名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第2行應補充為「CHANEL錢包」,第4行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炳男在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盈欣遺失之LV包包、CHANEL錢包、證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26日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6月27日函文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陳報狀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之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周盈欣之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周盈欣之金融卡消費,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紀錄,均應加重其刑。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但未得手即遭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九)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周盈欣之物品後,又持告訴人周盈欣之簽帳金融卡前往超商消費,另多次前往超商行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盈欣和解,但仍未履行,也未賠償超商、銀行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部分,被告偽造之簽帳單4張,因已經不是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但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周盈欣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分屬被告詐欺、竊盜所得之物,及將詐得財物變現所得,分屬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杏仁果巧克力2盒、大葡萄巧克力2盒、核桃糕1包、森永牛奶糖1盒,及編號5之全部商品均由警方查扣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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