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被告 劉美麗
徐國怡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昌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劉昌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昌茂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美麗、徐國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昌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以前開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為主要核心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美麗、劉昌茂、徐國怡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間曾有第三人在屋內自殺身亡及系爭房地實際買受價格為750萬元等事實,仍於102年6月間,提供102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徵信資料,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850萬元,約定以20年為期限,本金於寬限1年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37%計算,並辦竣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劉美麗之簽名與其向原告申貸文件上所為之簽名不符,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亦高達1,130萬元,經由辦理契約見證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即被告徐國怡持以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嗣被告劉美麗於寬限期後即104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至第二次拍賣程序因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聲明異議,方知被告等共同故意隱匿系爭房地為兇宅及交易金額等重要資訊,且因系爭房地無人應買,經原告聲請減價拍賣,始以第四拍758萬元拍定,原告於強制執行後僅受償745萬2,760元,受有143萬4,45
6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以上開低買高報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放款項,被告等確係施用詐術詐害原告財產權益,以不法方法使原告減少財產致受損害,自與公序良俗有違;又觀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立法目的,在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及落實居住正義,防止不動產市場不當哄抬價格,進而衍生不動產交易糾紛等情事,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昌茂則以:我承認當時提供給原告的實際交易價格是不對的,我同意原告的主張,我願意認諾,但本案申辦貸款的事情,被告劉美麗、徐國怡都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劉美麗、徐國怡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美麗部分:
當初會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劉昌茂有稅務的問題,請我出名讓他買房子,但中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在原證
6的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簽名,之後的文件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也不清楚實際買價是多少等語。
㈡被告徐國怡部分:
被告徐國怡並未經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地政士簽名非被告徐國怡所為。又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昌茂借被告劉美麗名義所買受,故被告徐國怡於107年4月2日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後,與斯時之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曾詢問被告劉昌茂此事,被告劉昌茂回覆「我知道這不是 徐代書 的字」,被告劉昌茂亦承認本案係給「另外一個仲介公司辦的」,可證系爭契約確非被告徐國怡親簽。況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成立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地政士欄位為「 吳麗珠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填土地登記書第7項委任關係欄位亦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吳麗珠代理」,並蓋有吳麗珠之印文,第10項申請人欄位所載雙方代理人仍係吳麗珠,則上開文件所載地政士既均非被告徐國怡,被告徐國怡自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之情形。
四、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昌茂以被告劉美麗之名義於102年5月16日以750萬元之價格購入,惟被告劉昌茂為能貸得超過800萬元之貸款,遂隱匿上開真實價格,委託代辦業者「謝先生」提供不實之系爭契約予原告作為徵信資料,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130萬元,原告遂於102年7月1日與被告劉美麗簽訂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第二次拍賣程序中查悉曾有第三人在系爭房地內自殺故無人應買,經原告再聲請減價拍賣後,遂以第四拍758萬元拍定,原告於強制執行後僅受償745萬2,760元,因而受有143萬4,45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系爭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地字第105202號(第四次拍賣)公告、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授信審核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第237-25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第199-201頁、第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昌茂賠償143萬4,45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昌茂賠償143萬4,456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劉昌茂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當時提供實際交易價格是不對的,我同意賠償被告143萬4,456元,我認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劉昌茂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美麗、徐國怡與被告劉昌茂連帶賠償143萬4,456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美麗與被告劉昌茂為親姊弟,被告劉昌
茂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劉美麗對本件事實不知情,足見被告劉昌茂相當維護被告劉美麗,豈會明知其所行使之系爭契約為偽造,仍偕同被告劉美麗向原告詐貸,足見被告劉美麗確實與被告劉昌茂共同詐害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劉美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劉昌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了系爭房地後委託一位「謝先生」申辦貸款,是向原告申貸,系爭契約都是代辦人員處理,其上被告劉美麗的印章是我給代辦公司,系爭契約提出給原告後,我有跟被告劉美麗一起去辦對保,被告劉美麗才在借款申請書上面簽名;但被告劉美麗對於系爭房地需要多少貸款並不了解,她只是單純借我名字讓我辦貸款,貸款後續也是我在還、我在處理,系爭房地曾有第三人非自然死亡的事我知道,但被告劉美麗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0頁),核與被告劉美麗抗辯:系爭契約不是我簽的,系爭房地實際買受價格僅
750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是被告劉昌茂請我出名給他買房子等情相符,是被告劉美麗前開所辯尚非無憑。參酌系爭契約上買受人欄、立契約書人欄「劉美麗」之簽名均與被告劉美麗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時所簽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之簽名迥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237-241頁),益證被告劉昌茂前開證述系爭契約非被告劉美麗所簽乙節應屬實情。本件被告劉美麗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惟尚難以此即遽推論被告劉美麗當然知悉系爭房地之真實購買價格為750萬元;原告僅以被告劉美麗、劉昌茂為姊弟關係,即遽為推論被告劉美麗參與本件詐貸之行為,尚嫌速斷,其舉證不足,洵難採信。
⒊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徐國怡為系爭契約之受託地政士,而該
系爭契約係屬虛偽,故被告徐國怡與被告劉昌茂、劉美麗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徐國怡所否認,並辯解如前。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明受託地政士為被告徐國怡,然被告劉昌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是委託吳麗珠代書處理的,她是仲介的代書,我沒有為了申辦系爭房地的貸款跟被告徐國怡接洽,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本件委託被告徐國怡辦理,但這是因為送件給銀行的文件上要有地政士的名字,但不見得是那個地政士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由被告劉昌茂上開證述業已明確否認被告徐國怡曾參與系爭房地之過戶、申貸事宜;次就系爭契約上受託地政士欄上「徐國怡」之簽名核與其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之筆劃、筆順、運筆方式均不相符,且其上所填寫「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徐國怡之電話,經本院職權調查後,查知其申登人為被告劉昌茂等情,亦有系爭契約、民事委任狀、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第205頁、第280頁),足認被告徐國怡前開辯解尚非無憑;佐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均載明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由吳麗珠地政士辦理,此有上開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益證被告徐國怡確無參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申請貸款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怡與被告劉昌茂、劉美麗共同為本件詐貸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昌茂賠償
143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