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與 曾逸妤 係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接續於曾逸妤(臉書稱謂『 陳世美 』)臉書上貼文留言:『老公死不到一年…,妳又換新歡,速度真快,不知道妳腦袋裝什麼,男人是貪圖妳的美色,錢財才跟妳在一起的…當過媽媽的妳,有做過什麼,沒有?!不要把爸爸的面子丟光光…有種就別回來…丟臉死了…』、『花癡…』及『 蔡啟暉 死了…正在天上看妳的一舉一動…』等語嘲諷曾逸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逸妤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3次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逸妤係姊妹,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民國105年11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聯結網際網路後,而於曾逸妤(臉書稱謂「陳世美」)臉書上貼文留言:「老公死不到一年…,你又換新歡,速度真快,不知道妳腦袋裝什麼,男人是貪圖妳的美色,錢財才跟妳再一起的…當過媽媽的妳,有做過什麼,沒有?!不要把爸爸的面子丟光光…有種就別回來…丟臉死了…」、「花痴…」及「蔡啟暉死了…正在天上看你的一舉一動……」等語嘲諷曾逸妤,足以貶損曾逸妤之名譽,嗣曾逸妤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瀏覽臉書網頁後知悉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逸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頁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空洞之謾罵,未指摘具體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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