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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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平
李鎮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國平、李鎮州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 陳景鵬 」組成之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竟仍分別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由石國平負責與「陳景鵬」聯繫,指示並接送李鎮州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贓款,李鎮州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則交由石國平繳回贓款,並約定二人可各分得贓款之5%為報酬。嗣石國平、李鎮州於105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飛梭網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 黃仁修 (所涉幫助詐欺罪由本院另案審理)購入其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石國平隨即將該帳戶資料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石國平、李鎮州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54分起,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冒裝為 陳秀鳳 兒子之女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鳳,佯稱其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並於翌日(5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止,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秀鳳,佯稱其因操作股票有資金缺口,希望借款等語,致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100萬元,其中43萬元係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至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石國平提領騙得款項,石國平隨即聯絡並駕車搭載李鎮州至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由李鎮州持前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共提領43萬元,二人各取走21,500元作為報酬,其餘贓款則由石國平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經陳秀鳳發現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石國平、李鎮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國平、李鎮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1486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6360號偵卷第48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證人黃仁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6360號偵卷第61至62、64頁),並有花旗銀行105年2月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0019號函所附黃仁修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旗銀行105年8月12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893號函所附黃仁修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告李鎮州臨櫃提款之取款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3至
56、59、63至68頁、第6360號偵卷第21至28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國平、李鎮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鎮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被告
石國平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種樹,被告李鎮州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於便當業,二人月收入均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均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石國平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李鎮州再依被告石國平指揮收購帳戶、提領贓款,是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以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金額,是被告二人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二人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石國平自述需扶養母親,被告李鎮州供陳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國平、李鎮州因本案犯行,各分得贓款之百分之5即現金2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