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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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卿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花簡字第91號、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陳秀卿到案後,於106年10月5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陳秀卿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友人「JEFF」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晚間,陳秀卿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許校 騰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秀卿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914號)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校騰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3頁反面),據此可知,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1263 號判決(106.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53 號(107.05.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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