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連崇堯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崇堯告訴被告李美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美華係從事生前契約商品銷售事業,聲請人即告訴人
連崇堯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渠等存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分別向中國人壽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摘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之不實內容,復於105年10月初,以暱稱「小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E=MC2Caf'e咖啡因斯坦」店,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記者,指摘其曾背對著聲請人,遭聲請人從後面環抱,並以手觸摸其胸部,其嚇到,不敢動,也不敢叫喊等語之不實內容,經該記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立公司營業處所,撰寫標題為「獨/我的保險員是狼!鹹豬手襲胸伸裙底、客戶、同事都受害」之報導後,並於105年10月4日,將該不實報導刊載於三立公司網路及電視媒體,用以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之違誤:⑴原偵查檢察官未讓聲請人就調取之中國人壽公司處理被告申
訴聲請人性騷擾事件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復未通知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傳喚友性證人 黃云靖 之證述進行對質、詰問,或令聲請人及時提出證據方法彈劾上開證據資料之可信性,即逕認被告向三立公司記者之述論並無不實,有調查未備之違法不當。
⑵中國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已認定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所指性
騷擾行為而結案。員工 張佑暄 於中國人壽公司內容調查訪談紀錄所述內容,又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張佑暄到庭作證,亦未傳喚張佑暄訪談紀錄表內所提及之 洪佩芸 、 柔伊 、 寧寧 等人到庭作證,竟引該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為證,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不當。
⑶證人黃云靖於105年6月9日在國外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
表示於下月之7月9日回臺,更於7月10日表示「回來了…」,有黃云靖與聲請人上開通話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益證黃云靖於105年7月4日根本不在國內,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云靖證稱於105年7月4日遭聲請人趁機觸摸伊的胸部云云,顯然與事實未合,自有違誤。
⑷被告雖稱103年6月24日遭聲請人性騷擾,惟當日原係被告
生日想慶生,聲請人因友人均無法參與,仍陪被告喝酒聊天慶生,結束後同回聲請人之妻子家中,隔天再由聲請人送被告回中壢家中,之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均正常,嗣於103年7月9日聲請人爆胎,被告男友除幫聲請人換胎,並用被告手機提醒聲請人開車小心,被告更於103年7月17日主動傳訊息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買乳液,105年1月27日聲請人全家尚與被告及其母一同出遊,與遭受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迥異。爾後,從105年2月3日起,被告陸續為其家人或介紹朋友向聲請人購買保單。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約聲請人見面銷售生前契約時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即不再接電話及回LINE,則若性騷擾為真,被告為何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且於103年至105年7月14日期間,仍與聲請人頻繁聯絡應對如常?故被告指遭聲請人性騷擾一事,並非事實。
⑸張佑暄於訪談中雖又舉柔伊、寧寧、洪佩芸遭聲請人性騷擾
,惟若真有其事,為何柔伊、寧寧、洪佩芸均一致未曾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甚至柔伊、寧寧與聲請人仍以LINE頻繁聯絡?且並未見曾提及有遭聲請人性騷擾之情事,反之,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猶一如往常般自在、而無任何異常之處,雙方甚至尚有繼續相約外出情形?且洪佩芸若於99年間遭聲請人性騷擾,何以於101年6月間尚任聲請人旗下之招攬業務專員?故張佑暄上開訪談所述,並非事實。
2.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違誤:⑴聲請人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黃
云靖於105年7月4日根本不在國內,並據以指摘證人黃云靖為虛偽陳述,自屬有據,駁回處分未能探究此節肇因於原處分記載錯誤,卻反指摘聲請人以此即謂證人黃云靖證述不實云云,自有違誤。
⑵原偵查檢察官既有向中國人壽公司調閱被告申訴聲請人性騷
擾事件之卷證資料,且有按被告之請求而傳喚其友性證人黃云靖到庭作證,則此等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為真正,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偵查檢察官未能賦予聲請人到場就被告友性證人之證述有對質、詰問之權利,亦未令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自認為聲請人多年來有對職場女性同事、客戶及友人為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向三立公司記者所述言論難認有何不實云云,並作出不起訴處分,已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不當之處。駁回處分未查,竟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有違誤云云,亦有未洽。並就聲請人再議提出之諸多彈劾證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駁回處分既認張佑暄訪談過程無法如偵查中具結作證及偽證
處罰等規定可資擔保訪談陳述可信性,卻置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能傳喚張佑暄到庭作證以求釐清訪談紀錄表內容之真偽,亦未傳喚張佑暄訪談紀錄表內所提及之洪佩芸、柔伊、寧寧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事實真偽,竟直接引用張佑暄訪談紀錄表所敘述之內容(傳聞證據)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不當」乙節於不顧,駁回處分之認定理由顯已前後矛盾。
⑷聲請人固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惟被告係聲請人之客戶
(其本身是從事生前契約之商品銷售業務),尚非中國人壽公司員工,遑論與聲請人間有何上下隸屬、甚至指揮監督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駁回處分不查,竟僅憑臆測之詞,遽認聲請人當時既為被告之上級主管,縱被告仍與聲請人維持LINE對話,或若無其事,亦屬被告為上開原則採取之不得已作法,亦難據此反指此節所指全不可採云云,自有違誤。
3.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五、訊據被告李美華固坦承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分別向中國人壽公司、金管會、三立公司記者指摘聲請人性騷擾,嗣三立公司記者並撰寫標題為「獨/我的保險員是狼!鹹豬手襲胸伸裙底、客戶、同事都受害」之報導刊載於該公司網路及電視媒體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前於103年6月24日遭聲請人性騷擾後,因故隱忍,嗣查悉另有友人黃云靖受害,始向中國人壽公司、金管會投訴,但無下文,遂轉而訴諸媒體,所述均屬實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係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被告輾轉透過 洪國翰 、聲請
人之妻盧 香蓁 認識聲請人後,成為聲請人之保險客戶,進而結識同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之張佑暄、 李心錡 ,且曾介紹友人黃云靖予聲請人認識等情,業分據被告、證人張佑暄、李心錡於中國人壽公司進行訪談時(下簡稱訪談)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黃云靖到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4號卷第6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投書金管會保險局民意信箱,申訴曾於103年6月24日、7月上旬遭聲請人性騷擾,且友人亦於105年7月15日告知於前一天同遭聲請人性騷擾,經該會函轉內政部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該局遂函請中國人壽公司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進行調查,惟中國人壽公司遲未進行任何訪談,嗣被告接受三立公司記者採訪,並經該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刊登標題為「獨/我的保險員是狼!鹹豬手襲胸伸裙底、客戶、同事都受害」之報導,內文指摘聲請人於桃園龍潭某公園內,由後面環抱被告、手摸被告胸部等語後,中國人壽公司始於105年10月5日開始訪談相關當事人,嗣於105年11月17日發函表示被告申訴103年6月24日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已逾1年,不予受理,同時認定被告申訴105年7月上旬之性騷擾事件,因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而結案等情,亦有卷附網路新聞畫面翻拍照片、金管會105年8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101360號函及所附陳情內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3446900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0號函及所附性騷擾事件決議、簽到表、性騷擾申訴訪談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案件相對人訪談記錄表等可資為憑(見他字第4509號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第124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中國人壽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
003570號函及所附性騷擾事件決議可知,該公司就被告申訴於103年6月24日遭聲請人性騷擾部分,主要係以自發生時起算已逾一年為由,不予受理,就被告申訴於105年7月上旬遭聲請人性騷擾部分,則係因被告無法確認發生日期,且聲請人於訪談時未提及曾發生該事,即決議該部分因證據不足無從成立性騷擾事件,準此,聲請人雖未遭中國人壽公司懲處,惟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上開申訴內容係屬不實。況被告於103年6月24日確實遭聲請人以前開方式性騷擾,除據被告於訪談時陳述綦詳(見他字第124號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並經證人黃云靖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聲請人撫摸被告胸部乙事,嗣於105年7月14日亦同遭聲請人觸摸胸部,遂傳送內容為:「昨天我不是跟 堯哥 (指聲請人)見面嗎?」、「他也對我做一樣的事。。。」之簡訊予被告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24號卷第61頁,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日期為
105年7月4日),核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見他字第124號卷第37頁),由此以觀,被告申訴遭聲請人以撫摸胸部等方式騷擾等情,並非虛捏,堪予憑採。況聲請人於中國人壽公司展開調查後,曾傳送簡訊請張佑暄向被告轉達商談解決方式之意,並於簡訊中表示:「我禮拜一會直接回覆公司跟直接去法院提告毀謗,雖然我不曉得你們是不是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你們沒有毀謗,但因為我在過程中沒有任何強迫的行為,所以就算輸了,事情也已經鬧大了,你們也在事發的時候就知道我是有婦之夫,但你們沒有拒絕,所以我會請香蓁接著提告妨害家庭」,並於105年11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前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09號卷第1頁至第2頁、他字第124號卷第38頁),足見聲請人於訪談時雖稱未曾動手騷擾被告,惟私下與張佑暄對話時,並未否認與被告發生如申訴內容所述之肢體接觸,反而爭執被告當時並未遭強迫,且質疑被告有無充足證據,是由聲請人上開事後反應及前揭事證交互勾稽, 益徵 被告所稱遭聲請人從後面環抱,且以手觸摸其胸部之申訴情節,並非無據誣攀,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依循正常投訴管道,於105年8月22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於該局函請中國人壽公司續行調查時,說明申訴內容,實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舉,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見中國人壽公司遲未進行訪談或具體調查行動,因恐更多聲請人之女性保險客戶與其遭遇相同處境,遂轉而求助媒體進行報導,乃係就攸關婦女性自主權利之公益事項進行討論,且所述並無不實之處,則縱被告之傳述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無從科以加重誹謗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遲至105年間始指控遭聲請人性騷擾,在此
之前仍與聲請人維持朋友關係,且未提出告訴,顯違常理,質疑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事發後係顧及與 盧香蓁 之交情,未對外大肆聲張此事,嗣於105年7月15日得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同以觸摸胸部之方式騷擾黃云靖後,為避免更多人受害,始憤而提出本案申訴,除有被告供述、證人黃云靖證述,以及前開卷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24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證人張佑暄、李心錡同於訪談時陳稱:被告係介紹友人黃云靖予聲請人後,黃云靖竟遭聲請人騷擾,深感愧疚,遂決定出面申訴103年6月24日之性騷擾事件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2
4號卷第118頁、第120頁),而聲請人亦自承曾於105年
7月14日與證人黃云靖見面乙情無誤(見高檢署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受黃云靖遭聲請人騷擾乙事刺激,始於事發後
2年之105年8月間提出本案申訴,核其所為,與性騷擾案件被害人往往因顧及日後與同儕相處或他人眼光,而選擇隱忍不發,未能在事發後及時出面主張自身權益之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偵查程序中未予聲請人與張佑暄、「柔伊」、「寧寧」、洪佩芸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聲請人與證人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況「柔伊」、「寧寧」、洪佩芸等人是否如張佑暄於訪談時所述,同為遭聲請人性騷擾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
重誹謗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