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參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參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草寮鑑字第1051200075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11頁)。
二、核被告張富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074公克,驗餘淨重0.3063公克),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毒偵字1494號卷第6-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吸食器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張富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10日16、17時許及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國宅 友人住處及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7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員林國宅1樓門口盤查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3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誠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