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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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蓉庭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肇事,致告訴人 謝孟宏 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文書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張蓉庭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蓉庭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1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無視該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孟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掌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挫傷、雙膝及左下肢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張蓉庭本人亦在上開事故中受傷,與謝孟宏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故情形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孟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蓉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陳述││├──┼────────┼──────────────┤│2│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全部犯罪事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告張蓉庭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時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研判表│因。│├──┼────────┼──────────────┤│5│告訴人謝孟宏診斷│告訴人謝孟宏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書1紙│開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告自首之事實。│││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前,向前往醫院瞭解事故情形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