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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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禹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凌晨,無照駕駛AGF-851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當日凌晨2時56分許,陳禹維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淡金路與新市○路○段,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市○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晴天、夜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陳建宇 駕駛,車上附載乘客 夏渝淇 之ALC-2963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直行而來,未待左轉燈號亮起放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陳建宇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陳建宇之小客車車頭遂先撞及陳禹維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再撞及路邊之護欄肇事,陳建宇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夏渝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禹維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謝俊吉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禹維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駕車左轉時,未遵守該處之燈號管制,逕自搶快左轉,以致與對向由陳建宇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陳建宇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建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29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陳建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又陳建宇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頁、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前,即行左轉等語(偵查卷第92頁),此與卷附陳建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肇事當時,陳建宇前方顯示綠燈之情(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互核相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衡諸經驗法則,當難諉為不知,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並佐以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放行,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外,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本案路權之歸屬,應優先依燈號管制之先後而定,並非車輛之行向如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當係贅引,併此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建宇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陳建宇的時速應該有100公里,且陳建宇當時和女友(按,應係指夏渝淇)吵架,才沒有看到伊的車等語(偵查卷第92頁),意指陳建宇非僅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且陳建宇在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29頁),對照該處限速為40公里(偵查卷第10頁),也堪信陳建宇超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過失相抵之問題,故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偵查卷第92頁),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存卷可查,其駕車肇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並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俊吉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未依燈號管制指示,搶快左轉,以致肇事,係事故之主要原因,雖陳建宇亦有過失,然因燈號管制之情形明確,一般用路人均有相信其他用路人會遵依燈號指示行進之合理信賴,據此論之,被告未依燈號指示行車,較諸其他違規,更難以預期、防範,故仍應認其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又係無照駕駛,此外,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駕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事後經偵審結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猶未能記取教訓,輕率行車而再次肇事,足認其駕車上路,毫無遵守法紀與交通安全之觀念,屬於高風險之用路人,不宜輕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建宇達成和解,另斟酌陳建宇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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