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守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姜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怡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四維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林育守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黃怡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縫合1針)、雙膝及左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戶籍謄本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2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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