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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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富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富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富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林富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方財源 ,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2年9月13日變更為謝志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富吉(下稱林富吉)主張:林富吉自93
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聯邦公司,原擔任董事長室法務課襄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嗣於100年8月9日,聯邦公司無端將林富吉調派至同屬關係企業之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擔任綜管襄理職務,隨後聯邦公司陸續以林富吉督導不週、交辦事項處理不當為由懲處林富吉,並藉此勸諭林富吉轉任他職並結算年資,林富吉迫於無奈而同意轉職,雙方並於100年12月6日簽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將林富吉派任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職務為條件。詎林富吉於100年12月12日欲赴新職時,聯邦公司竟稱大都市名人大廈並無總幹事職缺,且聯邦公司已於同月9日將林富吉之勞工保險退保,林富吉始知聯邦公司係以詐欺方式矇騙林富吉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違法解雇林富吉,藉以規避給付資遣費。林富吉遂於同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恢復原職。然聯邦公司仍堅持其未以詐欺方式迫使林富吉離職,表示可恢復林富吉之工作,然須調離原職,林富吉因而於101年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終止契約。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聯邦公司自應給付林富吉資遣費154,826元(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計算資遣費為33,917元【計算式:37000×11/12=33917】,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共計78個月又13天,適用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20,909元【{37000×(78/12)×0.5}+{37000×(13/365)×0.5}=120,909】)、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1,378元(依行政院勞工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聯邦公司應提繳之金額每月應為2,292元【38200×6%=2292】,惟聯邦公司自94年7月起僅每月提繳1,260元,迄100年12月止,共計78個月,差額為【{2292×78}-97,398=81,378】及積欠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薪資37,000元,以上合計273,204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聯邦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中之272,331元等語。
聯邦公司則以:
㈠林富吉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向聯邦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且
依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之記載,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聯邦公司並未詐欺林富吉,該離職申請書雖記載最後任職日期為100年12月9日,僅係聯邦公司為便於安排工作交接,責成案場管理職類員工於申請離職後應有20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兩造僱傭契約係合意終止,林富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㈡雙方雖另訂林富吉自100年1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
總幹事之勞動契約,然因原總幹事病癒出院後立即回任,因而無法安排林富吉前往任職,惟聯邦公司已於同月23日安排林富吉至其住所鄰近之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且待遇較為優厚,詎林富吉拒不就任,聯邦公司再於101年2月4日函詢林富吉是否願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但林富吉仍無回應,是依雙方約定勞動契約書第6條約定,林富吉自不得要求補償及資遣費。
㈢林富吉主張其於100年12月6日即已知悉聯邦公司違法解僱,
然其遲至101年1月16日始通知聯邦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是其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㈣林富吉本薪2萬元,屬經常性給與薪資,為投保勞保金額,
至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為聯邦公司依公司盈餘及員工職務職級職等給與員工之福利,每個月金額皆不同,非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油資補助係由訴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於善意提供全額實報實銷補助,與聯邦公司支付之薪資無涉,亦不得計入薪資。聯邦公司以投保工資21,000元為基準,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1,260元,並非無據,況林富吉工作7年餘皆無異議,依民法第153條亦默示契約成立,㈤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
關係,林富吉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聯邦公司一切勞工法令之請求權,是林富吉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補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林富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聯邦公司給
付林富吉94,945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富吉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林富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富吉部分廢棄;㈡聯邦公司應再給付林富吉177,386元。另就聯邦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聯邦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富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聯邦公司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富吉自9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聯邦公司,於離職前擔任董事長室法務課襄理一職,月薪為37,000元。
㈡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年1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林富吉於100年12月6日填具應徵人員資料卡,預定於100年1
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並經聯邦公司之副董事長 鄔台明 於部門主管欄簽名。
㈣林富吉於100年12月12日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
聯邦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以臺北汀州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請林富吉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
㈤林富吉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聯邦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㈥林富吉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聯邦公司
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為林富吉提撥1,260元退休金、於100年12月提撥378元退休金,累計提撥97,398元退休金至林富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
附有「林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除條件?林富吉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關係回復有無理由?㈡林富吉於100年12月13日以受聯邦公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13日之薪資37,000元是否有據?㈤聯邦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時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是否提撥足額退休金至林富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不足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林富吉如未
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除條件?林富吉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關係回復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
得捨契約文字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富吉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附有條件
,為聯邦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立協議書人林富吉(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於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任職,於100年1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補償金,甲方拋棄於任職期間對乙方一切民、刑事及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甲方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應返還上開價金予乙方,本協議書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附有林富吉主張「林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條件;又林富吉雖提出100年12月5、
6、12日與聯邦公司總經理鄔台明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84-115頁),欲證明系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乃附有條件,惟經審視該對話內容,雖提及林富吉離職後,將轉任大都會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然未見雙方就附有條件乙節,達成合意;至林富吉於100年12月12日對話中雖表示「那個離職是有先決條件下的,我才會簽那個東西」,然鄔台明僅回以「沒關係啦,反正 樹凡 來了,樹凡的事情看怎麼解決。那現在就看你已經…再來這個…暫時就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猶無法證明林富吉主張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乃附有條件。此外,林富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附有「林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除條件,尚無足採。
⒊承上,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既未附有條件,則林富吉以聯
邦公司未依條件安排其至大都會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關係回復,要無可取。
㈡林富吉於100年12月13日以受聯邦公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⒉林富吉雖以聯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且
其於同月12日欲赴大都市名人大廈任職時,竟無職缺,而主張聯邦公司係以詐欺方式矇騙其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係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且林富吉所填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亦記載最後任職日期為100年12月9日(原審卷第50頁),是聯邦公司因而於該日辦理林富吉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難謂其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再者,訴外人即時任大都市名人大廈之總幹事 劉智源 確於100年11月28日因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而住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致該案場總幹事懸缺,兩造遂於100年12月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富吉並填具應徵人員資料卡,預定於100年1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報到,亦有系爭協議書、應徵人員資料卡可憑(原審卷第13、14頁)。詎劉智源於100年12月9日出院,並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導致林富吉無法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乙節,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以聯邦公司於林富吉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後,隨即安排林富吉於100年12月23日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又經林富吉拒絕後,聯邦公司再於101年2月4日函詢林富吉是否願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等情(原審卷第95-97頁)。足見聯邦公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情事變更始無法令林富吉順利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乙職,惟聯邦公司仍盡力為林富吉安排業務性質相近、待遇相同之工作(詳如後列㈢⒋所述),林富吉主張聯邦公司明知無該職缺猶安排其任職,係故意詐欺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不可採信。從而,林富吉於100年12月13日以受聯邦公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系爭協議書,即非有據。
㈢兩造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僱傭關係雖自93年8月13日成立,然雙方嗣於100
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並未附有條件,亦無林富吉所主張因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下稱前段僱傭契約),林富吉自無從再以聯邦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於101年1月13日終止上開契約,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該段僱傭期間之資遣費,洵屬無據。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則雇主基於其指揮調動權雖得調動調整勞工之工作,應合於上開5項原則方得認為適法(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職五原則」可資參照)。
⒋兩造於100年12月10日終止前段僱傭契約後,復另訂僱傭契
約,約定林富吉於100年12月12日再至聯邦公司任職(下稱後段僱傭契約),由聯邦公司安排前往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嗣雖因情事變更,原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劉智源出院上班,致聯邦公司無法順利安排林富吉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而改派其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然因依聯邦公司與大都市名人大廈、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管理維護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與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總幹事與社區主任之職務相類似,工作內容大致相同,應屬原告智識及體能所可勝任,且前者之費用為34,858元,後者之費用為42,000元(原審卷第176、184頁),可見擔任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社區主任待遇尚較大都市名人大廈優厚;參之林富吉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而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審卷第178頁),大都市名人大廈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原審卷第170頁),顯然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更近於林富吉之住所;佐以林富吉並未開始在大都市名人大廈任職,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之顧慮,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聯邦公司對林富吉之調職有權利濫用或其他不當之動機及目的,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應認聯邦公司調動林富吉職務,係合理營運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合於前揭調職五原則,應屬合法正當,林富吉拒絕接受新職,並無理由。至林富吉主張聯邦公司將其調派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與其原擔任水蓮公司綜管襄理相較,因職務不同,薪資較低,已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然查,因兩造已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林富吉擔任水蓮公司綜管襄理職務之前段僱傭契約,故聯邦公司嗣後將林富吉派任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自無林富吉所主張違法調動可言,林富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準此,林富吉以聯邦公司調動職務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委無足取。
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富吉於101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因林富吉既為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再至聯邦公司上班,堪認已無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則林富吉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視為自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林富吉主張101年5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一節,因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1年1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自該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林富吉再於101年5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洵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前段僱傭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後
段僱傭關係則於101年1月13日經林富吉自行終止,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林富吉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洵屬無由。
㈣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13日
之薪資37,000元是否有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富吉於100年12月12日至聯邦公司任職,然因非可歸責於林富吉之事由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林富吉並於同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聯邦公司表示「靜候貴公司通知上班」,堪認林富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聯邦公司,惟聯邦公司於同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富吉於同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原審卷第15-22頁),則林富吉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已對聯邦公司提出勞務之給付,但為聯邦公司所拒絕,則聯邦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須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又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僱傭契約,依應徵人員資料卡所載,擬核薪資為33,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是聯邦公司自應給付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薪資12,100元予林富吉(33000×11/30=12100)。至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因林富吉並未提供勞務,是林富吉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即非有據。
㈤聯邦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是否提撥
足額退休金至林富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不足金額若干?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富吉分別於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及100年12
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任職聯邦公司俱如前述,其前段僱傭契約之薪資為37,000元,復為聯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聯邦公司雖辯稱其中包含需持單據核銷之油資,然其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林富吉之工資為37,000元(原審卷第24頁),且依聯邦公司提出之薪資條,亦未記載所謂「油資」之給付項目,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又林富吉後段僱傭契約之薪資則為33,000元,已詳述如前,是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聯邦公司前段僱傭契約應為林富吉提繳之工資為38,200元,應按月提繳2,292元退休金(38,200×6%=2,292),後段僱傭契約應為林富吉提繳之工資為33,300元,應按月提繳1,998元退休金(33300×6%=1998)。則聯邦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於上開林富吉受僱期間,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79,303元(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9日計77又9/30月,2292元×77又9/30月=177172元;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計1又2/30月,1998元×1又2/30月=2131元,共計179303元),然聯邦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僅為林富吉提撥1,260元退休金,於100年12月則提撥378元退休金,累計提撥97,398元退休金至林富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32頁),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82,218元(000000-00000=81905),是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1,905元,自屬可取。
⒊聯邦公司雖辯稱林富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協議書約定林富吉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被告一切民、刑事及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則林富吉不得再請求補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前揭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林富吉於10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3頁),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固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富吉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聯邦公司勞工法令之請求權,惟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金提繳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於勞工退休前事先拋棄,故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林富吉仍得依法請求,聯邦公司所辯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林富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聯邦公司給付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積欠之薪資12,100元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1,905元,共計94,0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聯邦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聯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聯邦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聯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林富吉其餘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林富吉就該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富吉之上訴為無理由,聯邦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