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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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101年度簡字第22號、101年度簡字第23號、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7月、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假釋,於104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
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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