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宏霖猶不知警惕,其與 夏紫誼 係朋友關係,因不滿夏紫誼有意疏遠,竟㈠自民國10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加害身體、自由文字內容之恐嚇簡訊予夏紫誼,致夏紫誼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夏紫誼之安全。㈡於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趁夏紫誼下班欲騎乘機車返家之際,違反夏紫誼之意願,強行拔走夏紫誼之機車、住家及公司鑰匙,阻擋夏紫誼離開現場,並強拉夏紫誼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夏紫誼離去之權利,經夏紫誼大聲呼救而為值勤員警 倪照崇 發現,並由嗣後到場之員警將陳宏霖與夏紫誼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㈢於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內,陳宏霖因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會潑你硫酸我跟你講,半夜去找你(臺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夏紫誼,致夏紫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夏紫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宏霖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確實有傳簡訊,但不能斷章取義說伊就是在恐嚇告訴人;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因為每次去找告訴人都是在她家巷口等她,所以說在巷口等她不是在恐嚇她;伊是有說過要潑硫酸,但當時是因為被帶至警局氣憤之下才說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夏紫誼,使其心
生畏怖一節,業據告訴人夏紫誼於103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1日當時是因為中秋節那天伊帶伊兒子下去找朋友烤肉,在出發前,被告叫伊不要玩太晚類似叮嚀的話,伊說盡量。但當天晚上11點多,因人多很吵沒有聽到手機響,之後接了電話,被告就很生氣,說你知道現在幾點嗎?也不聽伊說就掛電話,隔天被告約伊出來,當時看到被告醉醺醺的樣子,車子上還放啤酒,覺得被告喝醉了,沒有辦法繼續談下去。後來被告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伊,伊就沒有再回應,但看到這些簡訊內容會覺得害怕,還一直去警局詢問該如何自保,警察則說可以跟被告談,但伊認為去談也不會有什麼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簡訊為其所傳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偵209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伊每次等告訴人都是在巷口,所以並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且檢察官是斷章取義,當時不只說這些話而已,伊還有說伊可以下跪,想要輕生等語。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明白向告訴人表示「我會等到妳出來為止」、「妳在(「再」字之誤)不接我電話,我直接進去妳家囉」、「好歹我也是有在招標工程的人,妳要怎麼玩我奉陪」、「妳不要逼我做出傷害任何人的事」等語,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人擔心遭受身體傷害、自由威脅而心生畏懼。況依當日簡訊傳送時間自9月21日下午3時6分之「我在巷口」至同日晚上11時23分之「妳真的要搞到哪麼疆,那麼難看嗎?我真的快沒耐性了喔!」觀之,告訴人當日並不想出面,被告卻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約8小時,不斷寄送上揭簡訊,致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曾前往警局尋求警方協助處理,亦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口,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紫誼於103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4日晚上7點多下班,當時摩托車是停在公司樓下隔壁一家店門口,伊把鑰匙插在機車上但沒有發動時,就整把被被告搶走,包括住家大門、公司鑰匙。被告不讓伊走,說要到另一處談,但伊不願意,被告就把伊拖到旁邊巷子,伊看被告這樣覺得很害怕;且被告當時叫伊坐計程車回家,他會在伊家等,伊很害怕被告會不會對家人做什麼事,只好跟著被告走到車子那邊,並請被告把機車鑰匙還回來。到了靠近被告車子那邊,就馬上撥電話向公司的人求救,被告看到伊在打電話就衝過來要搶伊的手機,但伊沒有讓他搶走手機,被告竟推伊到他車子裡,一直到警察來。伊當時有受傷,也有去驗傷,但傷害部份沒有提出告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⒉又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倪照崇於103年1月6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4日晚上7點多左右,當時正在○○○路及○○○路執行交整勤務,有民眾說有人發生衝突,伊就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第一時間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車子外面拉扯,之後被告把告訴人推到副駕駛座的位子,但門沒有關起來。當時告訴人有掙扎並呼救,但伊不記得告訴人講了什麼話,因為告訴人還在掙扎,所以門沒有關起來,且被告是擠在副駕駛的座位。伊雖然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但被告的動作已經違法,伊就拔槍警戒,勒令被告不要動,請被告從車子的副駕駛座出來,被告就出來,告訴人也從車子裡面出來,當時有幾位告訴人的朋友要把告訴人帶走,告訴人準備要離開,但伊都還不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伊不希望告訴人離開,等被告及告訴人大概說明原因以後,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伊就把現場交給派出所警察處理。當時被告說在告訴人身上花不少錢,情緒很激動,好像有點被騙的感覺,告訴人當時好像沒有講些什麼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偵20946號卷第17頁及反面)。
⒊綜觀證人夏紫誼、倪照崇前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妨害告
訴人離去時之言語文字、動作內容等經過細節,均為完整、前後相同一致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無所矛盾,若非證人夏紫誼、倪照崇親身經歷之事,焉能憑空杜撰而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再衡酌證人倪照崇為值勤員警,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而證人夏紫誼雖為告訴人,然其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甚且被告仍在追求告訴人之階段,告訴人雖因被告情緒激動而有意疏遠被告,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夏紫誼、倪照崇上開證述內容,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⒋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搶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再強拉告訴人至其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志正常騎乘機車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依上所述,已然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派出所內
對告訴人口出「我會潑你硫酸我跟你講,半夜去找你(臺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夏紫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2偵209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錄影內容略以:⑴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4:57至
19:05:08畫面中央有數張辦公桌,桌子一邊坐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男子對面有一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及一身穿黑色上衣女子,辦公桌旁有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在走動。一名員警叫白色上衣男子去別的地方坐。⑵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5:09至19:05:13白色上衣男子站起來,並用手指向對面淺色外套女子說:「我會潑你硫酸我跟你講,半夜去找你(台語)」,接著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筆錄所附之當庭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說要潑硫酸是因為伊對告訴人百般呵護,卻
遭告訴人欺騙,伊才是真正受害者。當天伊本來都沒有講話,所長一出現,要請伊去另一個地方,伊就整個火氣都上來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係傳達被告將對告訴人為加害身體之意思表示,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是無論被告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抑或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以前詞為辯,實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難以足採,被告恐嚇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時間尚稱緊接,前後內容有延續性而互有關連,行為目的均係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二、㈢係承事實欄二、㈠之恐嚇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所長一出現,要請伊去另一個地方,伊就整個火氣都上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恐嚇犯行,且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而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則係在派出所內當面向告訴人為之,且與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已相隔10日,已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應另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率爾以前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非輕,甚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臂鈍傷併瘀青、左手抓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有告訴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使告訴人蒙受身心痛苦,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欠佳,惟衡其係因感情受挫,一時衝動之下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簡訊時間│簡訊內容│出處│├──┼────────┼──────────────┼─────────┤│1│102年9月21日下午│我好在巷口等,我會等到妳出來│102年度偵字第20946│││4時58分許│為止│號第10頁│├──┼────────┼──────────────┼─────────┤│2│102年9月21日晚間│妳在不接我電話,我直接進去妳│同上偵字卷第10頁反│││11時7分許│家囉│面│├──┼────────┼──────────────┼─────────┤│3│102年9月23日上午│妳如果是要玩我那妳早錯人了,│同上偵字卷第11頁│││5時40分許│要好好結速不是不可以,只是妳│││││的態度與方法太傷人了,好歹我│││││也是有在招標工程的人,妳要怎│││││麼玩我奉陪││├──┼────────┼──────────────┼─────────┤│4│102年9月23日上午│妳不要逼我做出傷害任何人的事│同上偵字卷第11頁│││5時44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