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健睿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健睿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451-FT號」更正為「451-TF號」,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上開物品」,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健睿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 李耀宗 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①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②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李耀宗所受損害之程度;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為證,其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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