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睿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睿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羈押中掛念家中病重母親。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邱建霖 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審酌: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均逃亡在外,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⒉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復因交互詰問程序告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訊過程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可資參酌,被告涉案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於犯後主動向其餘共同正犯提議逃亡,除有客觀之逃亡事實外,逃亡意念較諸其餘共同正犯更為強烈。而被告上開所 陳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狀,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父親 陳信忠 ,據稱:被告其母患有身心障礙、行動不便,要坐輪椅,患有名為多發性硬化症之罕見疾病,每月要回診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人在家中休養,並無住院或病危之情形。伊目前必須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太太,渠目前在試藥,醫院說若無健保給付,每月藥錢高達新臺幣9萬元,現在伊目前可自付幾千元醫藥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母親目前雖罹患疾病,然尚無病重,亟需被告返家看顧之情。且此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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