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欽於民國106年5月13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與北社尾路口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欽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本院卷29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15日22時4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頁、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及胞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