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品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品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應補充為:「啤酒」之記載;另第6行:「5時25分」應更正為:「6時25分」之記載;又倒數第5至3行:「造成 吳峻銘 受有頭部外傷、前額2.5公分撕裂傷、頸部鈍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造成吳峻銘受有頭部外傷、前額2.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術、頸部鈍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峻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2份」應更正為:「3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
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品合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吳峻銘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謝品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大同一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擦撞由吳峻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導致吳峻銘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再擦撞由 呂正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吳峻銘受有頭部外傷、前額2.5公分撕裂傷、頸部鈍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經處理警員對謝品合實施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銘之指訴及證人呂正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尚需審酌是否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符合該罪構成要件,則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