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為方便代步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胡榮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4巷6之2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升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0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陳騏瑄 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出之牌照157-HTK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後其將該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尋獲,並在該車後視鏡上採得其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騏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騏瑄於警詢時指證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報告及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