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敏雄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鍾敏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8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98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7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可待因)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232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8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98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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