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文另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警惕自身所作所為,竟與 李孟旋 因傷害案件之司法訴訟糾紛產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
4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傳送內容為「這些錢應該夠妳(按即李孟旋)孩子的醫藥費還有妳們兩個(按即李孟旋及其男友 蔡耀庭 )的喪葬費了吧」、「妳們被我碰到我就一定動妳們」、「我一個 王老五 這條命跟妳們狗男女拼了出門要小心」及「被我們逮到會讓你們更快樂」暨「一定要把你們除掉以免你們這對姦夫淫婦再繼續為非做歹危害社會一定要讓你們得到報應」之簡訊至李孟旋與蔡耀庭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同時恫嚇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李孟旋及蔡耀庭,致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李孟旋訴請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弘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李孟旋復就上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蔡耀庭所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及門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且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存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度傳送簡訊予李孟旋及蔡耀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次傳送包含恐嚇李孟旋及蔡耀庭內容之簡訊至上開門號,係以同一行為恐嚇其2人各觸犯恐嚇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3度恐嚇之犯行,時間先後有別,應認係分別起意犯之,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恐嚇蔡耀庭之部分,且認被告3度所為乃接續犯之,容有未恰,前者乃起訴效力之所及,併同後者均應由本院依法論斷如上。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因無期徒刑之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極力約束言行避免再罹刑章,竟不圖克制,僅因上開訟爭即多次傳簡訊恐嚇被害人2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2人道歉因而取得其等諒解(同上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