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恩豪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涼亭內,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范纈耀 ,致范纈耀因而受有頭頂擦傷、右前額及右眼眶瘀血之傷害;後因范纈耀於翌日(3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纈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范纈耀復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受傷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又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纈耀達成和解,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另有同地傷人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之素行(見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