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清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清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貧寒,惟其仍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1年9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64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25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悟警惕、把握自新機會,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他人財產法益,心態實有所偏差,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5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尤月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品行、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45號被告田清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1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徒手竊取陳尤月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三輪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西溪路300巷口為警攔查盤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尤月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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