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展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展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補充「俟全聯會承辦人員將如附件一所示姓名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業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件一所示證明字號之證明書,再使承辦上開業務之內政部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共犯 謝麗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當庭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