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北交簡字第9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運火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卻逕自從艋舺大道內側第三車道遽行右轉至和平西路,致同方向右側第二車道由 王建元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使王建元受有雙掌及右膝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運火於駕車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予以適當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路過目擊之 洪振議 告知警方肇事車輛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運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元於警詢中所述因被告遽行右轉致其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嗣後被告稍停後即駛離一節,以及證人洪振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強行右轉,被害人車輛倒地受傷,被告稍停後即右轉開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6月10日診字第00214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9、23、35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進一步察看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自離去,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亦佳,被害人王建元復表示不願提起告訴之意(詳偵卷第11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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