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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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九行補充「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九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二十二行補充「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二十行補充「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陸玉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一八三五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