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