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十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並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拘役十日、十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確定,有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竊盜案件,顯非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本院自難據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並非以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變更聲請之法條。總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