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庭楙 被告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241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或業務往來之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庭楙、潘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5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65萬8,241元,借款動用期限為3年,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為止,本息分36期,自105年7月6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2.83%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98%,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3.9%。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詎料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於10
7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而依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既尚欠有前開金額尚未清償,而被告郭庭楙、潘秀英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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