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 廖通城 (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暨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如其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一審共同被告即 雷富里廖精明廖通年 、乙○○、甲○○等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列同造當事人雷富里、廖精明、廖通年等人為再審原告,依上揭說明本應將 廖富里 等人同列為再審原告,始為適法,惟因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依後述理由為不合法,故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雷富里、廖精明、廖通年等人,自無庸併列雷富里、廖精明、廖通年等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並非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未查,有證據漏未斟酌之處,以及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再審被告分得之土地均緊鄰15米道路旁,再審原告之土地未鄰15米道路,所獲價值遠差於再審被告所得之土地價值,分配方法不符公平占有原則,且分配位置均屬畸零地,已違反法律禁止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系爭22地號隔鄰之土地所有人,均藉由22地號土地上通行,應為共有人分擔,不應由分歸該部分之共有人單獨負擔,以維公平。然原確定判決竟違法未予採用甲案,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及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處之再審事由。再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最高法院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提起抗告,而本件訴訟標的應已逾150萬元,原最高法院裁定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復均於93年12月3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第358、373至375頁),是再審原告遲至97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於96年9月6日裁定送達時已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卷宗內可證(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卷第33至35頁),是再審原告竟遲至97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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