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 廖通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通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符,當事人顯有不適格,原判決未查,此項理由知悉在後,並未逾5年期間,顯示本件尚於再審之訴提起之時效期間內,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原裁定未查,顯有違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再易字第28號),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