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另附表編號5所載減刑後應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先後犯殺人未遂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2月26日│92年10月15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4716│22428│├───┼───┼───────────────┼───────────────┤││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2│94│││案├─┼───────────────┼───────────────┤│後││字│簡│簡│││號├─┼───────────────┼───────────────┤│事││號│2859│553││├─┼─┼───────────────┼───────────────┤│實│判│年│92│93│││決├─┼───────────────┼───────────────┤│審│日│月│9│4│││期├─┼───────────────┼───────────────┤│││日│19│16│├───┼─┴─┼───────────────┼───────────────┤││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2│94││確│案├─┼───────────────┼───────────────┤│││字│簡│簡││定│號├─┼───────────────┼───────────────┤│││號│2859│553││日├─┼─┼───────────────┼───────────────┤││確│年│92│93││期│定├─┼───────────────┼───────────────┤││日│月│10│4│││期├─┼───────────────┼───────────────┤│││日│23│16│├───┴─┴─┼───────────────┼───────────────┤│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編號2、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與編號1、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應執行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標準。│└───────┴───────────────┴───────────────┘┌───────┬───────────────┬───────────────┐│編號│3│4│├───────┼───────────────┼───────────────┤│罪名│贓物│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9月間│93年1月1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3││案├───┼───────────────┼───────────────┤│年│字│偵緝│偵││號├───┼───────────────┼───────────────┤│度│號│178│700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4│94│││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670│422││├─┼─┼───────────────┼───────────────┤│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6│10│││期├─┼───────────────┼───────────────┤│││日│16│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年│94│94││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670│422││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7│12│││期├─┼───────────────┼───────────────┤│││日│25│22│├───┴─┴─┼───────────────┼───────────────┤│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此部分與編號5部分,經本院94年│││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併定應執│││應執行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折算標準。│幣6萬元。此部分宣告刑已逾1年6││││月,不在減刑之列。│└───────┴───────────────┴───────────────┘┌───────┬───────────────┐│編號│5│├───────┼───────────────┤│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案├───┼───────────────┤│年│字│偵││號├───┼───────────────┤│度│號│7009│├───┼───┼───────────────┤││法院│本院││├─┬─┼───────────────┤│最││年│94│││案├─┼───────────────┤│後││字│上訴│││號├─┼───────────────┤│事││號│422││├─┼─┼───────────────┤│實│判│年│94│││決├─┼───────────────┤│審│日│月│10│││期├─┼───────────────┤│││日│5│├───┼─┴─┼───────────────┤││法院│本院││├─┬─┼───────────────┤│││年│94││確│案├─┼───────────────┤│││字│上訴││定│號├─┼───────────────┤│││號│422││日├─┼─┼───────────────┤││確│年│94││期│定├─┼───────────────┤││日│月│12│││期├─┼───────────────┤│││日│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權期間或罰金額│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此部分與編號4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