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6、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8號等罪(受刑人前後共犯8罪,聲請書誤載為共犯1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3、6、8號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貨幣│├───┬───┼─────────────┼─────────────┤│宣│應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告├───┼─────────────┼─────────────┤││不應││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刑│減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3月4日│9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桃檢91年偵字第3046號│台東地檢92年偵字第278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2年易字第651號│92年訴字第169號││├───┼─────────────┼─────────────┤││判決日│92年8月21日│92年8月14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2年易字第651號│92年訴字第169號││├───┼─────────────┼─────────────┤││判決確│92年9月27日│92年12月1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柒月││├───────┼─────────────┼─────────────┤│附註│││└───────┴─────────────┴─────────────┘┌───────┬─────────────┬─────────────┐│編號│3│4│├───────┼─────────────┼─────────────┤│罪名│寄藏槍枝│製造槍枝│├───┬───┼─────────────┼─────────────┤│宣│應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併科罰金陸萬元│││告├───┼─────────────┼─────────────┤││不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刑│減刑││併科罰金柒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防治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防治條例第11條│├───────┼─────────────┼─────────────┤│犯罪日期│92年2月日│92年2月日│├───────┼─────────────┼─────────────┤│偵查(自訴)│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上訴字第1099號│93年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日│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台上字第127號│94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確│94年1月13日│94年1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附註│││└───────┴─────────────┴─────────────┘┌───────┬─────────────┬─────────────┐│編號│5│6│├───────┼─────────────┼─────────────┤│罪名│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宣│應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併科罰金伍萬元││告├───┼─────────────┼─────────────┤││不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刑│減刑│併科罰金柒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防治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防治條例第11條│├───────┼─────────────┼─────────────┤│犯罪日期│92年2月日│92年2月日│├───────┼─────────────┼─────────────┤│偵查(自訴)│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上訴字第1099號│93年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日│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台上字第127號│94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確│94年1月13日│94年1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捌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附註│││└───────┴─────────────┴─────────────┘┌───────┬─────────────┬─────────────┐│編號│7│8│├───────┼─────────────┼─────────────┤│罪名│殺人未遂│竊盜│├───┬───┼─────────────┼─────────────┤│宣│應予││有期徒刑肆月│││減刑││││告├───┼─────────────┼─────────────┤││不應│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刑│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91年11月27日│92年1月8日│├───────┼─────────────┼─────────────┤│偵查(自訴)│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桃檢91年偵字第22104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上訴字第1099號│92年訴字第627號││├───┼─────────────┼─────────────┤││判決日│93年11月2日│93年2月25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台上字第127號│92年訴字第627號││├───┼─────────────┼─────────────┤││判決確│94年1月13日│93年7月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貳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