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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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等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等五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竊盜罪係於附表編號4之罪94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應與定執行之刑併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竊盜││罪名│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項第3款││├───────┼─────────────┼─────────────┤│犯罪日期│90年4月26日│95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9│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0531│168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上更(一)│成簡│││號├─┼─────────────┼─────────────┤│事││號│456│36││├─┼─┼─────────────┼─────────────┤│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9│7│││期├─┼─────────────┼─────────────┤│││日│14│3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上更(一)│成簡││定│號├─┼─────────────┼─────────────┤│││號│456│36││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0│7│││期├─┼─────────────┼─────────────┤│││日│12│3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3│4│├───────┼─────────────┼─────────────┤││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故買贓物││罪名│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88年8月21日│93年10月22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0│93││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190│243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年│90│93│││案├─┼─────────────┼─────────────┤│後││字│上訴│易│││號├─┼─────────────┼─────────────┤│事││號│3885│264││├─┼─┼─────────────┼─────────────┤│實│判│年│91│94│││決├─┼─────────────┼─────────────┤│審│日│月│3│4│││期├─┼─────────────┼─────────────┤│││日│7│15│├───┼─┴─┼─────────────┼─────────────┤││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94│93││確│案├─┼─────────────┼─────────────┤│││月│台上│易││定│號├─┼─────────────┼─────────────┤│││日│934│264││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2│4│││期├─┼─────────────┼─────────────┤│││日│24│1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5│├───────┼─────────────┤│罪名│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9月19日│├───┬───┼─────────────┤│偵│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案├───┼─────────────┤│年│字│偵││號├───┼─────────────┤│度│號│2559│├───┼───┼─────────────┤││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年│93│││案├─┼─────────────┤│後││字│易│││號├─┼─────────────┤│事││號│264││├─┼─┼─────────────┤│實│判│年│94│││決├─┼─────────────┤│審│日│月│4│││期├─┼─────────────┤│││日│15│├───┼─┴─┼─────────────┤││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93││確│案├─┼─────────────┤│││字│易││定│號├─┼─────────────┤│││號│264││日├─┼─┼─────────────┤││確│年│94││期│定├─┼─────────────┤││日│月│5│││期├─┼─────────────┤│││日│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