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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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 蔡富堂振大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振大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振大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93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89695
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復經鈞院93年11月8日板院通民賢司字第375號函准清算人蔡富堂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即振大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80,588元,惟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63,878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振大有限公司破產,並提出解散登記公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公告催報債權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振大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680,588元,固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3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89695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8日板院通民賢93年度司字第37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財產目錄明細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等影本為證據,惟聲請人所稱之債權乃屬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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