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許福亮 相對人 崔雲生
嚴鈺惠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惠民負擔十四分之五,相對人嚴鈺惠負擔七分之二、相對人崔雲生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