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秀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秀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即縣道投22線公路)由南投往爽文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縣道投22線4.7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住安 沿同路段在鄭秀月右前側同向直行,鄭秀月為閃避道路兩旁之車輛及對向來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不慎輾壓李住安之左腳,致李住安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鄭秀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尚不知何人為肇事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2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025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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