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調財
鄭蒼文林九齡林玉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蒼文、林九齡、林玉英於民國100年
8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51之1號商店旁之停車場,因細故與被告陳調財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陳調財,致被告陳調財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臀部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玉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撕破陳調財所著之衣服,致令該衣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另被告陳調財於10
0年8月23日14時許○○○鎮○○路○段○○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曾合見 ,致曾合見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鼻流血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玉英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調財、曾合見告訴被告鄭蒼文、林九齡、林玉英及陳調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陳調財告訴被告林玉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均已與其等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陳調財、曾合見均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揭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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