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彭傑憲
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彭傑憲自民國97年12月22日到100年3月13日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5,252元,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詎被告彭傑憲竟於10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被告彭傑憲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彭淑華為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原告為被告彭傑憲之債權人,被告彭傑憲明知其負有債務,竟意圖損害原告債權,逃避強制執行,而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彭淑華, 爰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彭傑憲、彭淑華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其對被告彭傑憲之債權成立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彭傑憲清償借款之請求,業經其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